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明知其與原告乙○○仍為夫妻關係,被告丁○○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有染,經常同進同出,形同夫妻。經原告設法查證之結果,果在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報警前往查獲二人同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被告二人所涉通姦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起訴在案。原告乃高商畢業,現在證券公司上班,目前因經濟不景氣,其目前平均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原告並須獨力扶養二子。又其與被告丙○○是在七十二年年底時結婚,自七十三年時起夫妻感情轉劣,並自八十八年起分居。原告發現被告二人通姦事實,身心遭受極度重創,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所指被告等通姦之事實並不實在,伊二人僅有一般社交情誼。原告所指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等有通姦之事實,自難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又被告丙○○為高商畢業學歷,目前在板信商業銀行,收入每月約六萬元,名下有一間在三重市約二十五坪左右之公寓,另持有板信銀行的股票一萬股;被告丁○○則是大學畢業,年收入約四十萬元,現與父母同住,名下僅有少數有價證券。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所記載之證據。理由
一、查被告丙○○、丁○○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六日為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發生性行為數次,而於同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查獲其二人同居於上址之事實,已據證人 廖建中邱南太王慶榮 、鄭金珠等人證述其間有親蜜情誼之事實明確,原告更曾偕證人王慶榮數次前往上址採證,曾查獲被告丙○○房內有其使用過之保險套,屋中並有被告丁○○之貼身衣物等,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等就其間未有通姦情事之置辯,多與常情不符,殊不足採。又被告丙○○為原告之夫,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為據,從而本院認被告等二人通姦、相姦之事證明確,而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予以論罪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通姦,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復有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丙○○於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與知情之被告丁○○起意通姦,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以通姦行為破壞夫妻間誠實互信之誓約,自屬情節重大。而本件被告等以通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期間雖係自民法債編修正前迄修正後止,惟因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效力,有使之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於本件原告均得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商畢業學歷,現在證券公司上班,目前因經濟不景氣,其目前平均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原告並須獨力扶養二子,又其與被告丙○○是在七十二年年底時結婚,自七十三年時起夫妻感情轉劣,並自八十八年起分居等事實,其所受心理傷害尚非重大,僅因被告丙○○對其刻意隱瞞,及其言行上之張揚,使其情緒難以平復。而被告丙○○則為高商畢業學歷,目前在板信商業銀行,收入每月約六萬元,名下有一間在三重市約二十五坪左右之公寓,另持有板信銀行的股票一萬股;被告丁○○則是大學畢業,年收入約四十萬元,現與父母同住,名下僅有少數有價證券等兩造互不爭執之情事。而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被告等之資力及經濟地位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六十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過高,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另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