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朝西行進,行經文化路二段一八二巷與同巷七弄岔路口欲轉彎入七弄,理應注意車輛停車或暫停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暫停,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以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經過該地,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使告訴人所駕機車撞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分別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依當時情形,被告於轉彎前未提前靠右,暫停時亦未有示警動作等,自有過失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欲右轉同巷七弄時,有先閃示方向燈,又因該弄中有車輛駛出,故伊放慢車速滑動讓行,在伊車輛未完全轉入時,告訴人突然撞上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同巷七弄巷口道路狹窄,僅較一輛小客車車身略寬,有現場照片五禎在卷可稽,故巷口會車時,僅能依用路權順序讓行。被告於上開時、地右轉入該巷七弄前,已有閃示方向燈,並注意巷口來車,因該巷七弄中有車輛駛出,被告為此緩速慢行,以讓巷弄中車輛先駛出,此除據被告陳述甚詳外,與告訴人所述亦相符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是被告是滑行進去,我以為他已轉進去,不知對向有車輛出來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中復指稱:我本來預計從他旁邊通過,結果直接撞到被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知被告於轉彎時係保持緩速前進,禮讓巷口會車之車輛先行,本難指其有任何疏失。而且被告於行進中均已保持注意,緩速前進,自得信賴告訴人能掌其行車動向。反觀告訴人見被告未轉進巷道之前均緩速前進,本應減速待其轉入後再行通過,其冒然行險,由其左側強行通過,就此部分自難推咎予被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車輛減速、暫停,須以燈光或手勢警示之規定,旨在預使後車能掌握前車之動向而預為準備,而本件被告於行進前先看後視鏡,之後閃示方向燈並緩速滑行等動作,已足使後車知悉其有減速右轉之動作,此由告訴人前開陳述中,可見告訴人於肇事前即已充分掌握被告行車動向。是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中,所為警示動作,已充足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自得信賴告訴人不致超速行險,在其未完成轉彎前貿然由其左側通過。從而,本件告訴人既已掌握被告行車動向,猶貿然強行,自不得僅以其受有傷害之結果,遽指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本件肇事事故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四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七四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更足佐論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之情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任何過失行為,被告過失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應依前開說明意旨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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