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北監六字第裁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六分許,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之路段上,而拍照後掣單逕予舉發;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上,查獲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上,亦經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伊並未收到右揭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已經違規,更不知要看臺北市政府公報,監理單位逕行裁處最高罰款後,始知因違規受舉發。但因無任何資料,不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且伊未收到舉發單即遭裁處最高額罰鍰,自有未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詳有規定。查本件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係以異議人上開二次違規事實均明確,並經依法送達舉發單後未遵期到案繳納,有舉發單、送達公報等為依據。惟異議人具狀堅稱其未接獲裁決意旨所指之二張違規舉發通知單,更不知違規行為是否屬實等語。經查: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就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之違規舉發情形,及當時採證照片、送達回執等件送本院參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回覆,其交通分隊之電腦於八十八年間曾發生損壞,部分資料流失,無法提供送達回執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則回覆其採證照片因逾保存期限二年而銷毀,無法提供,另與文山景美郵局聯繫後,亦因逾期而無從調取舉發單之送達回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交中正一分交字第九○六二一二九九○○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交文二分交字第九○六一七二二八○○號函、文山景美郵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答覆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依本件卷證,實無任何實證足認異議人曾收受舉發單及照片等件,原舉發機關對本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未予查對,即檢件逕送裁決機關裁處,程序已有可議。再查: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固分別有舉發通知單一紙為證,惟此二張舉發單上雖載明「附照片」以送達受舉發人,惟既無實證足認異議人曾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索該舉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均無從提出以為佐證,實不能逕依舉發單位於舉發單上之填載,即率斷異議人有違規情事。本件裁決機關僅依舉發單所載事由,未輔以任何事證即予異議人裁罰,且未審查舉發單是否均已合法送達,自屬未洽;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為裁決,異議人收受前開二紙裁決書後,已難舉證證明其無如裁決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而此舉證困難之原因,係起於舉發機關未能保存證據,及移送裁罰過程中延宕時日之失,自不能責由異議人擔負。是本件裁決機關既無實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為違規之行為,且此不能證明之事由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斷。裁決機關未審酌此舉發機關於送達程序及事證認定上之瑕疵,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及裁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均有未合,爰依法撤銷上開二裁決處分,並均由本院自為裁定,諭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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