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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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62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藍進財 」簽名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春富與 陳銀 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均明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同小段271-17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2年間之所有權人均為藍進財,且藍進財並非莊春富借名登記之人頭,藍進財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出售本案土地,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陳銀和 出面向 陳大名 自稱其為「 陳銀靜 」代書,且莊春富有土地要出售云云,經陳大名表示有意購買後,渠等
2人遂於102年9月15日晚間5至6時許間,至新北市○○區○○○路○○號陳大名住處內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渠等二人並向陳大名詐稱:本案土地實係莊春富所有,借名登記在藍進財名下,莊春富需款孔急,願以新臺幣(下同)612萬元出售云云,且為取信陳大名,即推由陳銀和在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式2份,下稱「買賣合約書」)中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填寫「藍進財」及「莊春富」之名字後,再於「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上偽造「藍進財」之簽名1枚,復由莊春富在「買賣合約書」末頁中「代理人」欄簽名捺印,並將簽署完成之「買賣合約書」交予陳大名閱覽而行使之,偽以表示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藍進財亦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莊春富,藍進財僅係借名登記人頭之意思,而以上開方式對陳大名施以詐術,致陳大名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土地確係莊春富所有,藍進財是借名登記之人頭,進而同意以上開價格承買,而當場簽署「買賣合約書」,雙方簽約完成後陳銀和即將其中1份「買賣合約書」交予陳大名收執,另1份(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則交由莊春富保管,陳大名復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莊春富,用以支付訂金,雙方並約定待同年月30日莊春富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陳大名辦理移轉登記時,陳大名方付清尾款412萬元。莊春富取得前開支票1紙後,旋即於102年9月16日將之存入其不知情之女兒 莊伃晨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莊春富、陳銀和即以上開方式詐得200萬元。嗣102年9月30日,莊春富遲未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陳大名,經陳大名聯繫陳銀和,陳銀和即於同年12月4日持莊春富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鍾靜儀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已事先擬妥之切結書交予陳大名,以切結保證莊春富至遲定於同年12月31日備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用以拖延並安撫陳大名。待102年12月31日屆期後,陳大名仍未取得本案土地權狀,察覺有異,經向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行員查詢結果,發覺前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復經聯繫莊春富、陳銀和2人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大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春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自稱代書「陳銀靜」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銀和(下稱證人陳銀和)之介紹,而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陳大名之前開住處洽談買賣本案土地事宜,洽談後雙方達成合意,由其以612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告訴人,雙方隨即簽署「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亦當場簽發前開支票1紙交予其收執,其隨即持往兌現而領得2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⑴本案土地是我購買後登記在我的人頭即證人 黃榮賢 名下,102年
9月15日晚間簽署「買賣合約書」時,我是向告訴人說本案土地登記在證人黃榮賢名下,我是代理證人黃榮賢出售土地,簽約時我有拿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設計圖、建照為證,我從來沒有提過「藍進財」;⑵我簽署「買賣合約書」時,其上並無「藍進財」的名字,「買賣合約書」上「藍進財」的名字並不是我簽的,當場也沒有任何人在「買賣合約書」上簽署「藍進財」的名字,「藍進財」的名字應該是後來偽造的;⑶我當時有要將本案土地賣給告訴人,我不知道本案土地已經被拍賣掉了,是後來我找不到證人黃榮賢,找到的時候,證人黃榮賢的妻子告訴我他已經死亡,我才發現證人黃榮賢已經過世了,我有打算要將200萬元退還告訴人,是告訴人說要還400萬元;⑷切結書上的筆跡是我的,但我並沒有簽署這份切結書云云(10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經查:
㈠102年間證人陳銀和向告訴人自稱其為代書「陳銀靜」(以
下均稱證人陳銀和),而莊春富欲出售本案土地,經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後,102年9月15日晚間5至6時許間,被告與證人陳銀和遂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內與告訴人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對告訴人稱其為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本案土地僅係登記於人頭名下云云,其後雙方達成合意,由被告以總價金612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告訴人,雙方並簽署「買賣合約書」(一式2份),由被告於「買賣合約書」中「代理人」欄簽名捺印後,再由告訴人於「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後,將其中1份「買賣合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亦依約當場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交予被告做為訂金,並約定待同年月30日被告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告訴人方付清尾款412萬元。被告取得前開支票1紙後,旋即於10
2年9月16日存入其不知情之女兒即證人莊伃晨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後提示兌現,而取得該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6頁、第22
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5年度偵字第12262號卷〈下稱偵字第12262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3頁)、證人陳銀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證人莊伃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字第1226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7年5月4日彰建國字第1070003號函(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士檢10
5年度偵字第12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2262號卷第
348頁至第35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為一式3份云云(本院卷第219頁),惟依卷附「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業已載明,該契約係一式2份,此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㈡而本案土地自100年間起即登記為證人藍進財所有,被告自
始不曾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102年9月簽署「買賣合約書」起迄今,被告始終未將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予告訴人,亦未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8頁、第10
1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 蘆地登 字第1050016404號函及地籍異動索引2份(偵字第12262號卷第166頁至第178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蘆地登字第1050012414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11頁(他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並非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於簽署「買賣合約書」後亦未曾依約履行等情,亦堪認定。㈢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自稱其為本案土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書」,並因而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200萬元,且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係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與證人陳銀和就本案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102年9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書」時,被告
確係向告訴人陳稱本案土地實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證人藍進財名下等情,且由證人陳銀和在「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位填寫「藍進財」及「莊春富」之姓名後,復於「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上,簽署「藍進財」之簽名1枚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證人陳銀和介紹
才認識被告,當時是證人陳銀和說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要出售,帶我去找被告,證人陳銀和有帶我去現場看,我則是與被告談價錢。102年9月15日簽約時,僅有被告與證人陳銀和到場,證人藍進財並未到場,簽約時證人陳銀和有提出本案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給我看,被告及證人陳銀和都說「藍進財」是被告的代理人即「人頭」,所以關於本案土地的出售事宜,被告可以全權做主,證人陳銀和就在「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書寫「藍進財」及被告的名字,又在「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簽「藍進財」的簽名,被告則是在「買賣合約書」末頁中「代理人」欄簽名及蓋手印。我在簽發前開支票時,本來想將前開支票抬頭開「藍進財」的名字,但被告一直說「藍進財」是他的人頭,如果我將支票開成「藍進財」的名字,被告他會沒有辦法使用,證人陳銀和也說因為他有看過被告的資料,他會負責,所以我才將前開支票開被告的名字等語(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4頁),而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係陳稱「藍進財」為其代理人。
⑵而告訴人上開證述,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上首頁「立
合約書人(出賣人)」欄及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均有「藍進財」之簽名,且「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藍進財」後方尚有「代」之字樣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1226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已核與告訴人所證述簽約之情節相符。
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書」後,102年9月30
日,因被告並未依約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聯繫證人陳銀和後,證人陳銀和即於同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記載有被告保證至遲定於同年12月31日備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告訴人等內容之
102年12月4日切結書1份,交予證人鍾靜儀簽名後,再將切結書交予告訴人(至切結書上「莊春富」之簽名,因被告否認係其所親簽,故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簽署)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鍾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226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3頁)相符,並有證人陳銀和提供予告訴人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切結書影本1份(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觀諸前開切結書亦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陳大名(以下簡稱甲方)立切結書人藍進財、莊春富(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約定如下:甲方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向乙方購買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271-17地號等二筆(即本案土地)等內容,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亦核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③又依卷附102年12月4日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業已明確記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藍進財」;而前開謄本之列印日期與切結書所書寫之日期相同,足認告訴人陳稱前開謄本係由證人陳銀和所交付等情(本院卷第28頁),應屬可採,則由證人陳銀和於簽署「買賣合約書」後,仍將前開謄本交予告訴人以觀,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證人陳銀和與被告均稱「藍進財」係被告之人頭等情屬實。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前開謄本係證人陳銀和於簽約時提供並附於「買賣合約書」後做為附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惟與前開謄本之列印日期既為102年12月4日,自無於簽署「買賣合約書」時即已提出之可能,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惟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⑶另證人「藍進財」亦證稱:「買賣合約書」上面「藍進財」的名字並不是我所簽的等語(他字卷第59頁)。
⑷綜上,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10
2年12月4日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等客觀事證相互吻合,亦核與證人藍進財前開所述相符;再佐之告訴人於簽署「買賣合約書」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7頁),其雖因被告並未履行「買賣合約書」而對其提出告訴,然倘被告未曾陳稱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證人藍進財,實為其代理人等說詞,衡情告訴人應無刻意扭曲被告說詞之必要,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⑸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親眼看見「買賣合約書」上「藍進財」的名字是被告簽署的等語(偵字第12262號卷第19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藍進財」之簽名係由證人陳銀和所書寫等語有所不同;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102年12月4日土地登記謄本係證人陳銀和於簽約時提供並附於「買賣合約書」後做為附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而與前開謄本之列印日期亦有不相吻合之處,如前所述。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藍進財」的名字是被告所書寫一事,是我當時表達錯誤,我應該是要講說「莊春富」的名字是被告親自書寫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則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並未精準確認「藍進財」之姓名為何人所書寫,亦有可能,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本案案發迄至告訴人到庭作證時,已近5年,是告訴人就前開
102年12月4日土地登記謄本係證人陳銀和何時所提供等細節,已不復記憶,亦非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俱不可採,附此敘明。
⑹至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我是說我的人頭是證人黃榮賢。我簽
署「買賣合約書」時,其上並無「藍進財」之簽名,且當場亦無任何人在「買賣合約書」上簽「藍進財」的名字,「藍進財」的名字應該是後來偽造的。而且「買賣合約書」一式有3份,我所保管的那一份合約書上面沒有「藍進財」的名字也沒有「黃榮賢」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然查:被告辯稱係以證人黃榮賢做為人頭云云,惟倘被告所辯屬實,則衡情「買賣合約書」上應亦載有「黃榮賢」之姓名,而非如被告所辯其上亦無「黃榮賢」之名字,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且相互矛盾,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先前證人陳銀和要證人鍾靜儀簽名時,就把我那份「買賣合約書」拿走了云云(本院卷第103頁),其後又於本院107年8月22日審理中改稱:簽署「買賣合約書」後證人陳銀和有拿1份給我保管,現在這1份在我家中,我可以在二週內提出云云(本院卷第
227頁),是被告就其所保管之該份「買賣合約書」去向為何,所述亦有不一,況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向本院提出其所持有之該份「買賣合約書」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而被告並未獲得證人藍進財之同意或授權,證人藍進財亦非
其人頭等情,業據證人藍進財明確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自己出資購買的,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是人頭,當然也不曾答應過要做別人的人頭。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任何親屬關係,我不知道被告有將本案土地賣給他人,當然也不曾授權過被告出售本案土地等語(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偵字第12262號卷第137頁),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於簽署「買賣合約書」時,對告訴人陳稱「藍進
財」為其人頭,其始為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證人陳銀和亦於簽約時提出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供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及證人陳銀和自係明知本案土地為證人藍進財所有,並非證人黃榮賢所有;而被告從未獲得證人藍進財之同意或授權,證人藍進財亦非被告之人頭等情,亦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上情,其猶與證人陳銀和一同對告訴人告以前開不實事項,且由證人陳銀和於「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書寫「藍進財」之姓名,並於「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簽署「藍進財」之簽名,則被告前開所為,自屬偽造證人藍進財之簽名,並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至為明確,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結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
200萬元。⒋關於共犯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考。查:本案係先由證人陳銀和出面向告訴人稱被告有意出售本案土地,且於簽署「買賣合約書」過程中,證人陳銀和亦在場並對告訴人陳稱本案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僅登記於人頭即證人藍進財名下,並於「買賣合約書」書寫「藍進財」之姓名及簽署「藍進財」之簽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足認證人陳銀和確有參與詐術之實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署「買賣合約書」時,被告只有提供預計要蓋房子的設計圖給我看而已,被告提供的資料與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並無關連,證人陳銀和則說他有看過被告的資料,他會負責此事,而我原本要將前開支票抬頭開成「藍進財」的名字,是證人陳銀和一直叫我不要寫,叫我講好了再寫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是倘證人陳銀和就本案亦係不知情,則其要無在簽署「買賣合約書」過程中,於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為本案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情形下,猶極力出言促成本案土地買賣之必要;再審酌證人陳銀和於簽署「買賣合約書」過程中均自稱其為「陳銀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足見證人陳銀和主觀上有對告訴人隱瞞真實身份之意思,是本案雖因被告及證人陳銀和均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被告與證人陳銀和謀議之細節,惟由上開諸情,足認被告與證人陳銀和間確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之意思,是渠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⒌至被告雖另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我的人頭是證人黃榮賢,我當時有要將本案土
地賣給告訴人,是後來我找不到證人黃榮賢,找到的時候,證人黃榮賢的妻子告訴我他已經死亡,我才發現證人黃榮賢已經過世了,我有打算要將200萬元退還告訴人,是告訴人說要還400萬元云云。然查:本案土地於94年8月11日至98年6月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證人黃榮賢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蘆地登字第1050016404號函及地籍異動索引2份(偵字第12262號卷第166頁至第17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證人黃榮賢亦證稱:95年間我做生意失敗,被告看我可憐就要我去桃園跟他合夥,由我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但是被告都拿我的印章及個人證件去亂辦信用卡,我當時沒有錢可以買土地,我也沒有擁有過土地,本案我都不知情,我只是單純的土地人頭等語(偵字第12262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94頁),則依證人黃榮賢前開證述,被告實有機會取得證人黃榮賢之個人證件,則不論證人黃榮賢是否知情或同意,被告確有可能使用證人黃榮賢作為人頭,而曾於94年8月間至98年6月間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證人黃榮賢等情,固堪認定;惟本案土地於98年6月間即遭法院拍賣予他人等節,有前開地籍異動索引2份在卷可憑,是102年間簽署「買賣合約書」時,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早已非證人黃榮賢,且被告於簽署「買賣合約書」時,既係向告訴人陳稱「藍進財」為其人頭,未曾提及證人黃榮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證人黃榮賢曾於前開時間曾擔任被告之人頭,亦無從以此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反益徵其所言不實,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切結書上的筆跡是我的,但我並沒有簽署這
份切結書,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份切結書云云(本院卷第
103頁)。然查: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切結書是證人陳銀和拿給我的,我並沒有看見切結書上「莊春富」的名字是誰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而證人鍾靜儀於偵查中證稱:我簽署切結書時,證人陳銀和及被告都在場,證人陳銀和叫我幫被告的忙簽署的,我簽好拿給證人陳銀和後,證人陳銀和就直接拿走了等語(偵字第12262號卷第294頁),是本案雖因告訴人及證人鍾靜儀均未親見切結書上「莊春富」名字簽署之過程,且證人陳銀和自偵查中起即未到案接受詢問,而無從釐清切結書上「莊春富」之簽名究竟是否係由被告所親簽;②然證人鍾靜儀既已明確證稱其簽署切結書時被告亦在場,且證人陳銀和係要求其幫忙被告簽署切結書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鍾靜儀為被告之同居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衡情其應無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之可能,是證人鍾靜儀前開證述,應可採信,由證人鍾靜儀所證述情節,足認被告就切結書之內容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有切結書等情,已難認屬實;況縱切結書上「莊春富」之名字並非被告所親簽,然既堪認被告已明知切結書之內容等情事,即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陳銀和明知被告未得證人藍進財同意
或授權,即向告訴人詐稱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復推由證人陳銀和於「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書寫「藍進財」之姓名,且未經證人「藍進財」之同意,擅自於「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簽署「藍進財」之簽名,藉以表示證人藍進財業已同意締結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將簽署後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藍進財關於合作店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與證人陳銀和2人,推由證人陳銀和於簽約時在「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書寫「藍進財」之姓名,該等姓名字樣,顯僅係識別簽約當事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偽造之署押;至證人陳銀和於「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擅自簽署之「藍進財」簽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則顯已表彰係證人藍進財同意出賣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買賣合約書」上偽簽「藍進財」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證人陳銀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前揭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無非係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以獲得金錢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素行已非佳,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29頁),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及其自承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5名孫子及太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0頁身心障礙證明、第164頁低收入戶證明),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查:本案被告係與證人陳銀和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1張,且經被告持往兌現,被告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支付之訂金2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此200萬元自係被告及證人陳銀和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200萬元均實際由被告所領得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9頁),復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共為一式2份,其
中1份交予被告收執,另1份則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2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交予告訴人所收執之該份「買賣合約書」,因業經被告提出而向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藍進財」簽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份「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之姓名字樣(偵字第12262號卷第23頁),僅係識別簽約當事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至未扣案由被告所收執之該份「買賣合約書」(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份「買賣合約書」末頁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雖有偽造之「藍進財」簽名1枚,惟該偽造之簽名已包含於前開「買賣合約書」內一併沒收,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該份「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之姓名字樣(偵12262號卷第23頁),僅係識別簽約當事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內容│├─────────────────────────┤│票據號碼IN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16日付款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面額200萬元││元之支票1紙│└─────────────────────────┘附表二┌─┬───────┬─────────┬───────┐│編│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號││││├─┼───────┼─────────┼───────┤│1│102年9月15日│合約書末頁「立合約│影本見偵字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之「│12262號卷第│││書1份(交予告│藍進財」之簽名1枚│23頁至第25頁│││訴人收執)│││├─┼───────┼─────────┼───────┤│2│102年9月15日│「立合約書人甲方」│(並未扣案)│││不動產買賣合約│欄位之「藍進財」之││││書1份(交予被│簽名1枚││││告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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