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鄧穎甄
代 理 人 王瀅雅 律師
相 對 人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信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7年度士勞簡
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委任狀各1
紙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