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祥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
被告洪祥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恩自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竟
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時,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