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37號原告 楊丕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 」之姓名及未載明正確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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