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凡雅
張晏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凡雅、張晏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晏誠、蘇凡雅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蘇凡雅、張晏誠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被告蘇凡雅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晏誠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凡雅於民國105年2月3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路5段69巷口,正猶疑是否可左轉該69巷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向左偏移,適張晏誠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重機車,亦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蘇凡雅於該處未有動作,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蘇凡雅左側超車,張晏誠因而與蘇凡雅發生碰撞,致兩人人車倒地,蘇凡雅受有雙腳膝蓋擦挫傷、雙手掌挫傷,而張晏誠則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凡雅、張晏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蘇凡雅、張晏誠兩人之供述。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驗傷診斷書兩份。待證:被告均受傷之事實。
(三)證據: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待證:現場狀況、行車路線及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婕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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