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54號原告 江彩雲 被告 吳沁庭
阮氏 錦絨
莊竣傑 林仁敦 劉冠軍
秦葆正
沈健福
邱永鎮
陳贊喆 郭再振 嚴鉦欽
劉俊廷
黃明旭 石偉辰 林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蔡宇志、陳信中、 邱顯捷 為被告,並未起訴吳沁庭、 阮氏錦絨 、莊竣傑、林仁敦、劉冠軍、秦葆正、沈健福、邱永鎮、陳贊喆、郭再振、嚴鉦欽、劉俊廷、黃明旭、石偉辰、林晏宇(下稱吳沁庭等15人)為被告,是就被告吳沁庭等15人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沁庭等15人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吳沁庭等15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沁庭等1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告郭再振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本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就被告郭再振部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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