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趙耀廷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張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耀廷駕駛160-FZ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碰撞被上訴人AHV-05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車受有損害等情與事實不符,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駕駛B車碰撞上訴人趙耀廷所駕駛之A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審並未考量上訴人趙耀廷所駕駛之A車亦有損壞之情形,且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逕自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判斷上訴人趙耀廷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趙耀廷應負50%之肇事責任,則被上訴人亦應負擔A車之損害費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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