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告 洪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595%)加年利率0.575%計息(合計年利率2.17%),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57,5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1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三重分行112年8月18日、同年月21日函文、郵件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今仍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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