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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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原告 余秀雲 被告 洪銘謙
吳沁庭
阮氏 錦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洪銘謙、吳沁庭、 阮氏錦絨 為被告,是就被告洪銘謙、吳沁庭、阮氏錦絨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洪銘謙、吳沁庭、阮氏錦絨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洪銘謙、吳沁庭、阮氏錦絨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洪銘謙、吳沁庭、阮氏錦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 莊竣傑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