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原告 王建忠 被告 嚴鉦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認定被告對 黃郁玲 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17、10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439、1769、2071、2104、2940、4510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接續犯之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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