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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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廖淑姻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7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 司執蘭 字第1035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薪資,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蘭字第103564號為執行名義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3,532,084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此計算,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以執行債權延宕受償之前述期間利息損失765,285元(計算式:3,532,084元x5%x4年4月=765,28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本院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6萬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