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9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至118年11月11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儲利率指數1.21%加碼-0.990%,即以年息0.220%固定計息;自撥款日第3個月起,按儲利率指數1.21%加碼3.970%,即以5.180%機動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時起,按未償本金餘額部分,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694,9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427號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