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 游舒雅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被告 費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4,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年,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被告已交付押金3萬2,000元。詎被告於111年7月即陸續拖欠房租,迄至112年6月30日止,扣除押金3萬2,000元後,仍積欠租金5萬2,000元。嗣於租期屆滿,伊未與被告續約,租賃契約已終止,惟被告仍滯留屋內,自屬無權占有,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5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1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就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南勢角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欠租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111年7月起拖欠租金,扣除押金3萬2,000元後,迄今尚欠原告租金5萬2,000元,自應如數給付原告。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未續約,被告於該日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就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即主文第1、2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