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請人 温皓然 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被告 鄧宇航 (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3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9月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王姿茜 ),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關於「騙財」部分,駁回再議意旨一方面認定聲請人係正當金錢借貸,另方面亦稱被告發文稱聲請人騙錢係合理評論,豈非矛盾。關於「騙色」部分,駁回再議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係與他人合意性交,又稱被告主張聲請人誘騙性交係出於對聲請人行為道德上評價不佳之指訴,顯有矛盾。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之理由,即聲請人與施○發生性行為時,施○尚未滿18歲,且施○與友人以訊息聊天時,其友人表示施○係遭聲請人「騙砲」;聲請人自承有與被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聲請人與被告配偶間確有金錢往來,網路上亦有他人稱聲請人疑似騷擾女性或要求供養;被告依據上情,於網路上刊登文章指稱聲請人騙財騙色,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