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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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李奚 得被上訴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9年6月13日台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解釋,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排除同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及49條規定之限制,況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膺如 與被上訴人間勞務契約之核備主管機關不同,審核結果亦可能不同。原審逕以兩造約定工資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與陳膺如每月總工時高於上訴人,而陳膺如與被上訴人間勞務契約仍經主管機關核備為由,認系爭勞務契約未損及上訴人之健康與福祉,而仍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實屬率斷。又上訴人工資因服務案場不同而有異,原審分別以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880元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為加班費計算基準,實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13日台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釋以:「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排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認系爭勞務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及4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
惟查,原審就兩造間仍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乙節,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充分論述(事實理由欄四、(一)部份),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及49條規定之限制,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事實之補充主張,而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