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 劉秀玲 被告 鄭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協議離婚之離婚證人係由被告自行簽署,離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然原告戶籍既為兩造已於98年7月13日離婚登記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8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鄭仁赫 (00年0月00日生)。兩造因家庭經濟壓力大,被告又不返家,兼以原告須照顧幼子,意見不合,因而於98年7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離婚證人 鄭林金枝 (被告之母)、 鄭純貞 (被告之胞姐)之簽名及用印均係由被告自為,離婚證人並未親自詢問兩造是否願意離婚。兩造自辦理離婚登記至今已2年多,原告思及子女鄭仁赫成為單親孩子,甚為可憐,願為孩子再次經營婚姻,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那段時間鬧自殺、鬧跳樓,拿孩子威脅被告,被告才與原告離婚。原先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24萬元予原告,原告即願離婚,當時被告先付6萬元予原告,兩造即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前去辦理離婚登記,但因戶政人員表示須有兩位離婚證人,所以被打回票。後來第一份離婚協議書遭原告撕毀,隔約
3、5天後,兩造再寫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因為時間急迫,所以由伊自行簽署母親鄭林金枝、胞姐鄭純貞之姓名為離婚證人後,偕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當時原告鬧離婚鬧很大,母親鄭林金枝、胞姐鄭純貞都知情,且母親鄭林金枝亦知道並同意伊將之列為離婚證人,至於胞姐鄭純貞部分,伊代簽其姓名後,也有跟她講,她也沒意見,願意擔任離婚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3月28日結婚,嗣因意見不合,於98
年7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離婚證人鄭林金枝(被告之母)、鄭純貞(被告之胞姐)之簽名及用印均係由被告自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並經兩造一致是認,且訊之證人鄭林金枝、 鄭純真 亦到庭證述:伊等確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明確,互核相符,原告主張信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以:當時兩造鬧離婚已經鬧得很大,證人鄭林金枝
亦同意被告將其列為離婚證人,並由被告代簽其姓名、代蓋用印章,又伊代簽證人鄭純真之姓名後,亦有告知要與原告離婚,並徵得其同意列為離婚證人云云,雖有證人鄭林金枝到庭證述:當時兩造在家裡已經寫好離婚協議書,因為我要急著趕回工廠上班,所以叫被告代簽我的姓名及蓋用我的印章,且後來兩造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有撥我的手機確認我是否願擔任兩造的離婚證人,確認後,兩造才能辦離婚登記等語;證人鄭純貞證述:我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戶政人員曾打電話問我與被告的關係及是否同意擔任兩造的離婚證人,當時我回答同意等語(詳本院101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原告否認證人鄭林金枝有授權被告代簽其姓名、代蓋印文及戶政人員曾打電話予證人確認等情,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證人鄭林金枝登記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證人鄭純貞登記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通話明細,以證明戶政機關承辦人確曾打電話予2位證人,確認證人是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經前者公司函覆:依該公司系統紀錄查鄭林金枝未於該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後者公司函覆: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等語,有各該回函附卷可佐,是證人鄭林金枝、鄭純貞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況為使當事人之離婚意思臻於明確,並確保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民法第1050條明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另依民法第3條第1、2、3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立協議離婚書面,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當時是否確有離婚真意,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僅由被告代簽二名證人姓名,揆諸民法第3條、第1050條規定,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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