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義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李興杰 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偵辦)」及第12至13行「(李興杰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之記載,均更正為「(李興杰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
167號案件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而本件共犯陳○興、蔡○維(真實姓名詳卷)分別係83年7月16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共犯陳○興、蔡○維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蘇義發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陳○興、蔡○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駕車途中,目睹告訴人李興杰所駕自小客車與少年劉○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後載少年陳○興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竟駕車逃逸,路見不平,遂駕車搭載少年陳○興、蔡○維共同追尋告訴人,尋得後,復因不滿告訴人肇事逃逸後又出手傷人,心生氣憤,始毆傷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尚可理解,然其身為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本件糾紛,反與共犯即少年陳○興、蔡○維共同毆傷告訴人,仍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件共犯之少年等人素不相識,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係因目擊告訴人與少年劉○良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不僅肇事逃逸,遭被告與少年等人尋獲後,竟又出手傷人,被告一時氣憤始毆傷告訴人,其犯行應屬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蘇義發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發為成年人,於民國100年2月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言路路口時,目睹李興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處,與少年劉○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後載少年陳○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李興杰竟未下車察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李興杰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偵辦),蘇義發路見不平,遂搭載少年陳○興與在場之少年蔡○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追尋李興杰,嗣於翌日即8日凌晨0時許,在高○○○區○○路○○○號前發現李興杰,渠等隨即上前與李興杰理論,並發生爭執拉扯,蘇義發因不滿李興杰肇事逃逸復出手傷人(李興杰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少年陳○興、蔡○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渠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傷害李興杰,致李興杰受有右眼紅腫、身體多處瘀青之傷害(少年陳○興、蔡○維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少調字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案經李興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義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興、張○珈、李興杰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全聯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得佐,至告訴人李興杰雖未提出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蘇義發係以極大動作揮拳、踢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李興杰,且被告方當壯年,衡情,其所為之毆打行為,確會令告訴人成傷無訛,是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陳○興、蔡○維共同傷害告訴人李興杰,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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