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原告 李垂章 被告王 饒勳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36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至101年1月
14日之期間內之某日某時,由其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頂樓,翻越隔壁3號頂樓圍牆,再破壞原告(5號)頂樓鐵門,侵入原告住宅,竊取原告所有之瓦斯爐、熱水器各1個、集郵冊20至30本、茶壺7至8支、竹編刺繡掛軸2幅、洋酒7瓶等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367號案件審理中,為此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並請求被告賠償①瓦斯爐、熱水器各1個,每個1,500元,共3,000元、②集郵冊27冊(中華郵政年度郵票)1,500元×27冊=40,500元;另集郵冊3冊(50-60年代發行整套郵票)20,000元×3=60,000元、③茶壺8支(70-85年代宜興紫砂壺)3,000元×8=24,000元、④竹編刺繡掛軸2幅(20年以上之藝術品)20,000元×2=40,000元、⑤洋酒7瓶(15年以上)3,000元×7=21,000元,⑥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瓦斯爐、熱水器、集郵冊、茶壺、刺繡、洋酒的計價方式,我都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我有意見,因為原告本來就沒有住在那邊。
(後改稱)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辦法賠償原告這些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認定,饒勳隔壁7弄5號之屋主李垂章已搬到員林鎮居住,該7弄5號房屋僅堆置財物,作為倉庫使用,許久不曾回來,並未居住使用, 王饒勳 見隔壁7弄5號房屋無人居住,有機可乘,於100年9月間至101年1月14日之期間內之某日某時,由其上開居所之頂樓,先經由隔壁7弄3號屋頂,再踰越李垂章位於○○鄉○○路○○巷○弄○號住處頂樓之女兒牆(踰越牆垣),先徒手竊取三樓屋頂之熱水器一個,再打開頂樓鐵門(未證明使用兇器),侵入李垂章之上開房屋,徒手竊取李垂章所有之瓦斯爐、1個、集郵冊20至30本、茶壺7至8支、竹編刺繡掛軸2幅、洋酒7瓶、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散裝之郵票、首日封等物。得手後,迅速從頂樓循原先入侵路線逃逸。嗣於10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李垂章返回上開戶籍所在之處,欲參加選舉投票,竟發現房屋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依據王饒勳所留下之指紋查獲等事實,並主文判決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此有刑事判決1份足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第215條等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瓦斯爐、熱水器各1個,每個1,500元,共3,000元、②集郵冊27冊(中華郵政年度郵票)1,500元×27冊=40,500元;另集郵冊3冊(50-60年代發行整套郵票)20,000元×3=60,000元、③茶壺8支(70-85年代宜興紫砂壺)3,000元×8=24,000元、④竹編刺繡掛軸2幅(20年以上之藝術品)20,000元×2=40,000元、⑤洋酒7瓶(15年以上)3,000元×7=21,000元,上述5項合計為18萬8500元之計算方法,賠償價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請求之法理依據,亦符合民法相關規定。
(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表示爭執,再表示不爭執,然依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刑事判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八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被告即使表示不爭執,亦頂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自白相當,依其規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職權認定損害額。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僅供原告作為堆放財物之倉庫,並無其他居住安全法益遭受侵害,且此項倉庫內財物遭竊之侵害,尚難認定是一種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此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1年5月30日對被告完成寄存送達,依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已於101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物之價金18萬8500元,及自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