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各計零點玖零伍伍公克、零點玖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各計壹點柒玖伍陸公克、壹點陸陸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各計零點玖零伍伍公克、零點玖陸捌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各計壹點柒玖伍陸公克、壹點陸陸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玉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2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其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臨29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計1.7956公克、1.6696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各計0.9055公克、0.96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1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代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計1.7956公克、1.6696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各計0.9055公克、0.9683公克)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8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207號鑑定書及10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20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與本案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
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計1.7956公克、1.6696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各計0.9055公克、0.96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暨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2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其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各計
0.9055公克、0.9683公克),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係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所取得之毒品,並已施用部分後所剩餘,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初,所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論科,故即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並無證據證明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故該包裝袋應整體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計1.7956公克、1.6696公克),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第二級毒品,亦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扣押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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