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元俊 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聲請人即被告孫元俊(下稱被告)之理由,係以被告所涉重罪,即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羈押,而綽號「大頭」之證人 黃培 均既於101年3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行為明確且經具結,聲請人無從勾串證人,又證人 黃培均 既已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所購毒品、電子磅秤、吸食器、注射針筒、行動電話等證物業經扣案,被告無從湮滅、偽造、變造,自難認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法院於羈押審查時,須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體系解釋尋繹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目的。基此,隨同重罪之羈押原因而併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一羈押原因之要件,法院於斟酌兩者之程度上應有差異,雖隨同重罪之羈押原因考量要件程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獨立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相互為用,而為法院認定羈押要件成立與否之礎石,自不待言,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其他2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
4月10日訊問後,被告否認以營利之意思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與證人黃培均間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150號卷第112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證據調查、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101年4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復查被告於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更對證人黃培均所證述對其不利之證詞,多所爭執,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關於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證人黃培均胞姊 黃靜如 帳戶內及與證人黃培均通話之目的,係因為證人黃培均要介紹大陸女子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黃培均於另案偵查中所述:伊與被告通話及收取匯款之目的係要幫被告找二級毒品等語(偵字第8778號卷第10頁)顯有重大歧異,且本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畏罪而勾串證人黃培均之可能性甚高,雖證人黃培均已於另案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如上述,然證人黃培均於警詢中就被告匯款20萬元之原因,先證稱係貸與被告購買毒品之借款,後證述係被告向其購買毒品之尾款,前後證詞不一,尚難以證人黃培均業已到案且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遽然推論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基上,本件被告涉犯重罪,且否認犯罪,更徵串證之可能性
甚高,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況本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證人黃培均前後證詞齟齬,益徵有事實足認於本件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訊問被告之前,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恐被告與證人黃培均有勾串之虞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