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判決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文林派出所(大東路八十號),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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