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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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漏列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送達原告,查回執上蓋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文章及管理員之簽名,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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