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該數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犯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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