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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