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ONG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VANDUONG(中文名: 阮文揚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0年1月2日以外勞之事由合法入境,原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其後因逃逸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已不得在台灣合法居留。其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聯絡,交付其本人照片予該女子,並支付新台幣(下同)7,000元做為代價請該女子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該女子遂偽造「統一證號:LC00000000、核發日期:西元2011年12月3日換領、姓名:NGUYENVANPHUONG(中文姓名: 阮文方 )、出生日期:西元1980年6月1日、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期限:西元2014年12月3日、居留事由:依親-妻- 林淑芬 、居留地址:台中市○里區○里路○○號3樓」等內容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以及偽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姓名為NGUYENVANPHUONG、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發照日期:100年12月3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於101年2月初,NGUYENVANDUONG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隔壁鐵皮屋之「雞大王食品加工廠」,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贊州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黃贊州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影印1份存查後錄用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以及NGUY
ENVANPHUONG。嗣於101年2月22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於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贊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NGUYENVAN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行使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雖合法入境,因逃逸而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行使,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又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已遺失,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又卷附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份,係被告提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黃贊州應徵工作時,由黃贊州自行影印存查,故該等影本並非被告所有,爰亦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
1枚云云,查關於被告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但遭查獲扣得僅係影本,無從辨識其上是否有偽造內政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之公印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