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柒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挑毒品吸管壹支、毒品分裝袋參拾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柒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挑毒品吸管壹支、毒品分裝袋參拾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之,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二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如 」之成年女子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阿如」提供毒品,丁○○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買毒品者聯絡使用及負責交付毒品、取款,事後「阿如」再給付丁○○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酬勞,或丁○○通知「阿如」後,「阿如」再吩咐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交付毒品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中午止,乙○○撥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丁○○以每次將每小包二千元(乙○○供稱每次向被告購買約二、三千元分量之海洛因,因金額無法確定,故以每次二千元數額較少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分量之海洛因一包送至台中市○○路○○○巷○○弄二三之二四號乙○○住處交付予乙○○,而與「阿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三次。
⑵、丁○○與「阿如」又承前開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絡,自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中午止,由戊○○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再由丁○○在上開乙○○住處、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十一丁○○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所,先後八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七千五百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合計九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予戊○○。⑶、丁○○復另單獨基於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前某日止,在台中市○○路○○○巷○○弄二三之二四號,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次供乙○○施用;又自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前某日止,在上開住處,連續二次無償提供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戊○○施用。嗣為警於同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弄二三之二四號,查獲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九公克、淨重一點七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戊○○供稱該等毒品係向丁○○購買,並願協助員警調查丁○○販賣毒品之犯行,乃由戊○○以其所有電話號碼○九二六─一九四八三六號行動電話聯絡丁○○電話號碼○九二○─五三八七二二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交易,警員隨即偕同戊○○趕赴約定交易地點,旋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草屯鎮烏溪橋下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七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點五七公克)、挑毒品用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十個及行動電話二具(電話號碼○九三六─五四○二○○、○九二○─五三八七二二號)、白粉一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與乙○○、戊○○二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或轉讓與乙○○、戊○○二人,被告在被查獲當場並未意圖脫逃卻遭警員毆打,另警訊筆錄內容並未拿給被告看即要被告簽名,被告不簽就被帶到厠所毆打,被告不得已才簽名,警訊筆錄不實在等語。惟查:
(一)被告辯稱在被查獲當場即遭警員毆打,被告被帶回警局後,警員未訊問被告即自行製作警訊筆錄,被告尚未看內容,警員即要被告簽名,被告不簽,就被帶到厠所內毆打,被告不得已才簽名,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天在烏溪橋下被逮捕時及在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時,均未遭警員毆打一節,業據警員己○○及 廖萬昌 在原審、丙○○在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被告被查獲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將被告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時,經該所檢查被告身體後,並未發現其身體有明顯內外傷,被告亦未自述有內外傷等情,有經被告按指印簽名認證之臺灣南投看守所新收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堪認被告之警訊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所為。至於被告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經法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左眼尾菸青、腫脹約一、五公分,警察打我造成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一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惟上開傷痕是因為被告在烏溪橋下被查獲時,因現場旁邊有方形水溝蓋,被告可能是想將口袋裡的安非他命丟掉,想往水溝蓋方向丟進去,往下蹲時撞到後車座致臉部受傷等情,業經警員己○○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頁),核與證人丙○○在原審證稱被告的傷是撞到引擎蓋或後車廂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及被告在警訊供稱:「因為警方臨檢時我想逃逸時碰撞到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大致相符(己○○、丙○○證稱被告碰撞到車輛的位置雖非完全一致,惟因逮捕被告時情況緊急,自難期其能辨認確實之撞擊位置,惟依證人二人供述位置均在車輛後方位置,及參以被告亦自承係碰撞到車子等情以觀,證人二人供稱被告碰撞車子致受傷一節自可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在被查獲時並未脫逃,並經證人戊○○在本院證稱被告並未脫逃等語,惟查,義警廖萬昌在原審結證供稱被告到現場把車停好後,走下來到戊○○這邊來,接著己○○警員下車,丙○○警員從外面來,將被告圍住,被告就要跑,當時被告有往車後跑沒有幾公尺,丙○○、己○○就跑去抓他,警員並未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警員丙○○在原審證稱被告被查獲時曾跑了五公尺,並曾以手肘頂之方式抵抗(見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等語,及在本院結證供稱被告看到警員的車時很慌張,就往後面跑,警員竄出來後就在警員的車子後行李箱處逮捕被告,被告有脫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在警訊業已自承逃逸時碰撞到車子受傷等語,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證人戊○○附和被告之證詞,均屬卸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所致,委難採信,本件警訊筆錄自堪採信。
(二)1、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事實,除經被告在警訊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你幫『阿如』賣幾次﹖)替她送八次左右,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我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去,我拿九千元回來。」、「(你向『阿如』拿多少錢﹖)我拿九千元給『阿如』,她會給我六百元車資。」、「(最後一次幫『阿如』賣是何時﹖)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中午,叫我送去給戊○○、乙○○,也是九千元。」、「(戊○○、乙○○如何和你連絡﹖)他們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去拿。」(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你共有幾支電話﹖)0000-000000號、另一支號碼忘了,是○九三六,還有一支○九二○。」(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等語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我之前都向綽號『慶師』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願意指認。(經乙○○本人指認後,該綽號『慶師』真實年籍為丁○○,...無誤。)」、「(你共向丁○○購買過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約三次。」、「我從八十九年八月底開始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每次都小包(重量不等)新台幣兩、叄仟元購得供己施用。」、「丁○○都是駕8P-一七○號計程車運送到台中市○○路○○○巷○○○弄二十三之二十四號內親手交給我。」、「我都是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他送海洛因毒品到我居住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及在偵查中證稱:「都是我打電話叫他送海洛因給我,是從八十九年八月底開始,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十月初,共三次,..」、「我打0000-000000號他〔指被告〕的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遠傳〕。」、「(你有與戊○○、丁○○共同去買毒品﹖)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一○九頁反面),證人乙○○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裁定送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可稽,證人乙○○雖在偵訊中一度改稱被告及戊○○說要一起買,伊就拿錢給他們等語,惟在同次偵訊中證人已明確供稱並未與被告、戊○○共同買毒品,及供稱伊都是叫被告幫伊買海洛因,每次買二、三千元,被告買回來就拿給伊,伊不知道有無一起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一一○頁正反面),證人在偵訊中改稱一起買等語,應係廻護被告之詞,另證人在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其在警訊及初次偵訊之供詞,改稱是與被告一起合買海洛因,惟證人在原審已明確供稱:其毒品來源均係拜託丁○○幫伊去拿,伊拿錢給他,怎麼算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益證證人事後在原審及本院改稱與被告合買海洛因等語,同屬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乙○○雖在偵查中改稱伊係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警訊筆錄記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惟證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前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均曾通過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通聯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六一頁),證人改稱不知0000-000000號電話一節,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2、關於被告連續數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戊○○之事實,除經被告在警訊坦承不諱外,並據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你幫『阿如』賣幾次﹖)替她送八次左右,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我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去,我拿九千元回來。」、「(你向『阿如』拿多少錢﹖)我拿九千元給『阿如』,她會給我六百元車資。」、「(最後一次幫『阿如』賣是何時﹖)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中午,叫我送去給戊○○、乙○○,也是九千元。」、「(戊○○、乙○○如何和你連絡﹖)他們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去拿。」(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等語屬實,復經證人戊○○於警訊供稱:「(現警方所查獲丁○○是否就是你所說販賣毒品給你吸食綽號『慶師』之人﹖)就是他〔丁○○〕本年無訛(當場指認)。」、「(你總共向丁○○購買毒品幾次﹖請詳述其購買時日﹖)前後共八次左右。其詳細日期時間我不能確定,只記得最近二次,第一次是十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第二次是十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每次購買毒品多少﹖價錢如何﹖)安非他命壹錢、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新台幣壹千五百元、海洛因七千五百元,每次購買毒品就是花(誤載為『發』)新台幣九千元。」、「(今日你帶同警方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中投公路〕往台中方向,所查獲之丁○○是否就是平時販賣毒品給你之人﹖)就是他〔丁○○〕沒錯。我當場看見丁○○為警方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警方查獲你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何人販賣給你﹖)是丁○○販賣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並經證人乙○○在警訊證稱:「我親眼目睹我朋友戊○○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弄二十三之二十四號內二樓客廳中親眼目睹丁○○販售一小包海洛因給戊○○〔海洛因之重量、價格我並不清楚〕。」、「(你可知戊○○如何與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打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乙○○在偵查中供稱:「(戊○○有向丁○○買毒品否﹖)有。」、「(你如何知道戊○○有向丁○○買﹖)我有看過丁○○拿毒品給戊○○,是八十九年十月初在我家,他是拿海洛因給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另戊○○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含袋重零.三公克)、海洛因(含袋重一.九公克,淨重一.七三公克)各一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二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六頁)可稽,戊○○並因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附於偵查卷(第四十頁)可稽,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證人戊○○雖自偵查中即翻異前供,改稱係與被告及乙○○每人出三千元共同購買毒品等語。惟查,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迭次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或事後改稱合資購買時,均僅供稱向被告購買或交付金錢予被告後取得第一級毒品施用,並未曾提及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證人戊○○及被告辯稱與乙○○集資九千元共同購買一、二級毒品,與乙○○述稱情節並不相符,再戊○○於遭員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後,隨即配合員警要求打電話向被告丁○○表示要購買毒品一節,亦經證人丙○○在原審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如被告與戊○○、乙○○合資購買毒品係其三人購買毒品施用之方式,為何本次在未知會乙○○之情況下,被告於戊○○單獨打電話約其出來時即依約㩗帶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烏溪橋下與戊○○交易,益證戊○○、乙○○均係單獨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無所謂與被告合資購買情形存在,戊○○嗣後自偵查起即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關於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給乙○○,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戊○○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頁反面、第一一○頁正面),被告事後否認有轉讓毒品予乙○○、戊○○施用之事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二包、行動電話二具、被告自製之挑毒品用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十個扣案可稽,上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七.二公克,包裝重○.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四十六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一六一頁),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證人戊○○為協助警員查獲被告,而佯向被告表示購買安非他命,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然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予戊○○,即已著手於實施販毒行為,然因事實上其二人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論以未遂)、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如」之女子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前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係由「阿如」者提供毒品,伊代為送給購買毒品者,每次由「阿如」支付六百元代價,不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僅概括論述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數次,未詳予認定其販賣及轉讓之次數,尚有未洽。⑵、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就其法定刑加重其刑,即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未對被告併處罰金刑,惟並不影響依法加重其刑時應就法定刑全部為之(不得加重者除外)之規定,原審判決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叙明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在理由欄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併敍明依法不得加重,及在據上論結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均屬贅述,併予敍明)。⑶、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未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購買者之身心健康,販賣及轉讓次數及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依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併予褫奪公權六年,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七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五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挑毒品用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十個及行動電話二具,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與「阿如」先後八次、三次販賣海洛因給戊○○、乙○○得款共六萬六千元([7500元×8次]+[2000元×3次]=66000元),先後八次販賣安非他命給戊○○得款一萬二千元(1500元×8次=1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扣案之白粉一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此有該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該包係海洛因毒品,聲請沒收銷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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