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
27、上列抗告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確有積欠相對人借款,並理當予以清償,然伊亦有按期返還之事實。且伊係經濟上弱者,只得於相對人之強迫下簽發無到期日、金額包括未來不確定且高於一般利率數倍計算之利息之系爭本票,甚須放棄拒絕證書之作成,而遭相對人隨時提出追討,不顧伊一時不便,且縱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告知伊所欠本金數額、業經清償金額之明細,而非恣意決定數額,乘人之危,強迫訂定有瑕疵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論相對人未經催討即提出本件聲請,實有違誠信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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