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計付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繳納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已喪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丙○○於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負清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項次│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新臺幣一│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百七十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匯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元│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百分之一計算,並隨之調整│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