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 陳玉芳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過往來車前行,貿然於西濱路快車道上闖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甲○○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闖紅燈直行反應不及而衝撞,警方據報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七)車禍現場照片8幀」應予更正、補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8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竟不知警惕,於前案尚未判決前,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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