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何豐堂 於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
96年1月20日止,約定以利率年息百分之17.5分期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款,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然訴外人何豐堂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與訴外人何豐堂並不相識,未曾連帶保證本件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
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其自承
貸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等語在卷,足
見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參以原
告職員於起訴前,曾於98年10月15日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被
告自承與訴外人何豐堂是軍中同袍,嗣迄99年6月17日止曾
多次在電話中與原告職員協商本件借款清償之方式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電話紀錄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親自在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
,自應受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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