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茲補載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持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及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自民
國(下同)92年間起,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先後四次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中最後一次於99年
4月1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1.01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
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及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自92年間起,因
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先後四次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其中最後一次於99年4月1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酒醉駕駛,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同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
決書影本、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悔悟,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
告職業、前科、本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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