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7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月15日、11月1日、92年11
月6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匯通商銀、國泰商銀所發行之MASTER、VI
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兩造另於92年5月2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200,000元,分60期攤還。而
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
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
通商銀、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
查報表、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