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永慶 前就讀私立同德家商時邀同被
告及訴外人 李文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3年9月
7日起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人應向原
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
撥款共5筆,金額共計132,429元,並約定於李永慶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日(以下稱基準日)起,共分
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98年
10月7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
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
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
年11月7日,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1.55%,另加計年率1
%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55%。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李永慶自98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132,4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借據之約定,
借款人逾期不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付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