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李政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台中家商、台中技術學院時邀同
訴外人 潘秋興陳幼蘭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
款共11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46,147元,約定於
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以下稱基準日
)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
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8月1日。其各
筆借款情形如下:(一)被告就讀台中家商時於92年2月6日與
原告訂借貸款額度120,000元,動用期限自92年2月6日起至
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告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
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
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98年12月1日,當時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為4.696%,加計年率0.5%後之利率為5.196%
。(二)被告就讀台中技術學院時於93年9月9日與原告訂借貸
款額度借據800,000元,動用期限自93年9月9日起至債務人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
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
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98年12月1日,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
率為1.55%,加計年率1%後之利率為2.55%。上開借款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9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37,57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借據之約定,借款
人逾期不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5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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