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與丁○○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硘小
段三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二七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號房屋間之所有權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丁○○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6萬元,然迄91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欠本金393,378元未清償。詎被告乙○○竟意圖脫產,於民
國92年9月8日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硘小段32
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7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
被告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而兩造間並無任
何資金往來紀錄,且系爭房地原設定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或將抵押債務人名義予變更
,足見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是被告間之買賣契
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之
,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因積欠被告丁○○借款,為抵償債務
300多萬元,與被告約定過戶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並自91年9月
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當時尚積欠本金393,378元,而被告
乙○○於92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11月2日投院霞94執孝字第493
4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
丁○○就其借款予被告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參以被告丁○○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為抵
償其與被告乙○○間之債務,則被告乙○○理應無繼續清償
債務之資力,而被告丁○○亦應取得易於處分可變現之不動
產,方有抵償債務之實益。然被告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自92
年移轉予被告丁○○後,被告乙○○仍居住在內,並支付1
萬多元之租金,且系爭房地原設定予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312萬元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
,並由被告丁○○之母 謝春花 繼續繳息等語,並有系爭房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顯然與一般抵償債務之常情不符
。況被告乙○○於本院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抵
償對被告丁○○之債務300萬元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嗣於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陳稱不記得用系
爭房地抵償多少債務等語,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四、再按表意人與相對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
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
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
銷登記,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
,倘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債
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自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而為相同
解釋。本件被告間既無任何不動產買賣關係,該二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被告乙○○
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為之,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告乙○○
自得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原告身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即代位被告乙○○請求確認前
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再訴請被告丁○○塗銷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名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3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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