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2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且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
,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明,可認被告已彌補損害並有
悔悟之心。本案被告造成損害之價值輕微,被害人亦不予追
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可認素
行尚稱良好,信其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扣案鐮刀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