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516巷前1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對向車道有原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迎面而來,
被告閃避不及,二車車頭對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損害且無
法修復,原告將系爭車輛現狀出售於第三人 柳合元 ,售價新
臺幣(下同)8萬元,而肇事時系爭車輛市場價值尚有40萬
元,扣除8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經維修廠估價得以355,986
元修復,並非不得修復,是本件賠償之金額應將估價之金額
扣除零件折舊及車輛殘體出賣費用後計算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為憑,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重傷,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有本院97年度交
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肇
事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
因而與原告所駕車輛對撞,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自應負過
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
被告過失肇事,致生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之結果,則被告自係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有據。
五、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2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遭撞
損後,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355,968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而原告亦自承當時系爭車輛還
沒有到全毀的程度,只是因修理費過高,而被告的保險公司
又只願意理賠30萬元,原告在不願負擔超過30萬元部分之修
理費之情況下,才將系爭車輛出賣等語在卷,足認系爭車輛
並非不能修復。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原告主張該車顯無修復價
值,應以當時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40萬元扣除以出售時之價
格8萬元為被告賠償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出賣系
爭車輛所取得之利益,為系爭車輛當時可用之零件所剩餘之
價值,與被告應填補之受損部分之損害無關,是被告抗辯:
本件應賠償之金額應以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再扣除系爭車
輛出售價格8萬元計算之等語,亦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經估價修復
費用為355,986元(零件費用293,355元、工資費用62,631元
),有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為93年10月7日領牌使
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6年11月29
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1月又2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
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3年2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170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293,355×0.369=108,24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293,355-108,248=185,107。第2
年折舊額:185,107×0.369=68,304,餘額為185,107-68,
304=116,803。第3年折舊額:116,803×0.369=43,100,
餘額為116,803-43,100=73,703。第3年2月折舊額:73,70
3×0.369×2/12=4533,餘額為73,000-0000=69,170》。
此外,加計本件工資費用62,631元,總計131801元,是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801元(69,170元+62,631
元=131,801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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