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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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4,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99 年度 中簡 字第 2510 號裁定(99.09.2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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