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陳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靜芬 等1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原告為被告張靜芬之債權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影本(
包括執行名義影本等)。
二、提出被繼承人 許德和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未記載許德和之女張許
月女,顯有疏漏,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
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請詳列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依配偶
、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並應更正訴
之聲明。
四、原告係主張對被告張靜芬有債權,因而代位張靜芬訴請分割
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里○
○路○○號房屋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張靜芬提起本訴,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內容,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張靜芬列
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則原告是否仍有將張靜芬列為本件共同
被告之必要,併對其訴請分割共有物,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
此部分訴訟。
五、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或如認所列被告非本件之當事人者,
應具狀撤回該被告之起訴,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
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