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在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即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佑在與 蕭明忠 (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4時41分許,由蕭明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佑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公寓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佑在負責把風,蕭明忠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寓1樓大門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再爬至位於該址3樓 許唐賓 住處,持上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毀壞許唐賓住處大門門鎖(係附著於大門而構成大門之一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許唐賓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唐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外幣(日圓、美金、馬幣;合計價值3萬元)、金飾(價值7,000元)、玉飾(價值7,000元)、FOSSIL手錶1只(價值1萬元),陳佑在則於上開樓梯間查看把風,得逞後隨即由蕭明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佑在逃逸離去,上開竊得物品則由蕭明忠載往跳蚤市場變賣,上開竊取所得物品蕭明忠與陳佑在均分。嗣因許唐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佑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偵查卷〈下稱第2370號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6頁、第77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卷187頁至189頁;本院卷附110年12月1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唐賓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明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3875號偵查卷〈下稱第13875號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2370號偵卷第67頁、第6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第1387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查:本件被害人許唐賓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係構成大門結構之一部分,具有防盜作用,是被告等人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使被害人上址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佑在與同案共犯蕭明忠持上開扳手,毀壞被害人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被害人住處內,遂行竊盜犯行,而該扳手既得用以破壞鐵製門鎖,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明忠之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
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前揭①至⑨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共同攜用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被害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竊盜犯行所負責為把風之工作、竊得物品之價值、與本案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獄前從事粗工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0年1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經查:被告陳佑在與同案共犯蕭明忠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固屬渠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蕭明忠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竊取贓物我們均分,金飾、玉飾、手錶也是變賣後平分賣後的價錢等語(2370號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與同案共犯蕭明忠就上開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即56,500元)為被告陳佑在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即56,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為同案被告蕭明
忠所有,供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外幣(日圓、美金、馬幣;合計價值3萬元)、金飾(價值7,000元)、玉飾(價值7,000元)、FOSSIL手錶1只(價值1萬元)。共價值113,000元。被告陳佑在犯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唐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