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字第24182號、第2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俊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此部分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載之「 李藝霖 」,應更正為「 許藝霖 」;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 藍啟洋 」,則應更正為「許藝霖」。
三、附表一編號1、3、4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載之「110年1月20日」,皆應更正為「110年1月28日」。
四、補充「被告李俊岳於110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侀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分別向告訴人 賴芳敏何衍佐呂承翰李政緯 實行詐騙行為,導致前述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犯行而皆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恐嚇取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等面向,概與本件各次犯行間均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許藝霖施用詐術而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許藝霖之財產受損;又將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財產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賴芳敏、何衍佐、呂承翰、李政緯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實際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另查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尚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未經查獲,卷內則無確切證據得以認定其等實際分配詐得財物之情形,且被告就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一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遽依先前所述之分配數額加以判定,致本院難以查知被告犯罪所得之真切數額,而此部分犯行既由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應認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所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為徹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關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本件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共
4萬6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82號
第29985號被告李俊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俊岳明知任意將金融金購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110年1月下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於110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與「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0000000000」、「0000000000」將人頭帳戶即 藍啓洋 (另由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程貴瑛 (另由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俊岳後,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洨洨女神 萱萱 」之暱稱,訛與許藝霖交友,以出遊需平分旅費、父親車禍需借款周轉為理由,要求許藝霖提供款項,致許藝霖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李俊岳則於110年2月5日14時49分許及同月11日17時12分許,分別持藍啓洋、程貴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交與集團「收水」成員,並獲取2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芳敏、何衍佐、呂承翰、李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許藝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幫助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賴芳敏、何衍佐、呂承翰、李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訴。本件犯罪事實一、(一)。3告訴人李藝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本件犯罪事實一、(二)。4告訴人賴芳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何衍佐所提供存摺影本、告訴人呂承翰所提供網路銀行操作畫面及存摺影本、告訴人李政緯所提供交易明細。本件犯罪事實一、(一)。5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戶往來明細。本件犯罪事實一、(一)。6告訴人藍啓洋所提供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本件犯罪事實一、(二)。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戶往來明細。1.本件犯罪事實一、(二)。2.告訴人 張藝霖 匯款至程貴瑛名下帳戶之時間為110年2月10日及同月11日,因適逢春節假期,故入帳日期為110年2月17日。8被告於110年2月2日及2月11日之提款畫面。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與「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受款帳戶1賴芳敏110年1月28日20時9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芳敏,訛稱其網路民宿訂購紀錄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1)110年1月20日20時30分,匯款4萬9989元(2)110年1月20日20時32分,匯款4萬9989元(3)110年1月20日20時41分,匯款4萬9986元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何衍佐110年1月28日8時2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衍佐,訛稱其在HITO服飾經誤設定為VIP,將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110年1月28日21時3分,匯款2萬9989元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呂承翰110年1月28日20時7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承翰,訛稱其在臉書網站購物資料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1)110年1月20日20時39分,匯款8萬1123元(2)110年1月20日21時12分,匯款3萬0123元(3)110年1月20日22時28分,匯款3萬0015元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李政緯110年1月28日20時54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芳敏,訛稱其在「DR.情趣」訂購紀錄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110年1月20日21時31分,匯款2萬3456元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與金額受款帳戶1110年2月5日14時20分匯款1萬6000元藍啓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110年2月10日13時13分匯款2萬元程貴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3110年2月11日16時32分匯款1萬元程貴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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