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周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 余永得 及 黃俊嘉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簡上字卷,第61至64、85至9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是告訴人 余冠彥 先用三字經挑釁我,我認為告訴人有指導證人余永得及黃俊嘉作偽證,告訴人的傷搞不好不是我造成的,請判我無罪或從輕量刑,希望可以判我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係以「被告因自覺受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持桌上之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側頭皮挫傷、左眼角外側挫擦傷等傷害」等節,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查:
㊀證人余永得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余冠彥先侮辱周勝宏,就
是說他沒有GUTS,就說他不適任從事主任的工作,也有說三字經,余冠彥叫周勝宏以後不要在工地出現,他罵的聲音很大聲,那時候周勝宏一忍再忍,忍不住就拿起酒杯往余冠彥身上砸,所以是余冠彥先罵人,然後周勝宏先出手,拿酒杯往身上砸下去,余冠彥頭部有被砸到,後來我攔住後,余冠彥也拿起桌上未開瓶的啤酒罐丟周勝宏,只是沒丟到,後來又有拿起菸灰缸丟向周勝宏,也是沒丟到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6至8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見偵字卷,第109至110頁)無牴觸之情。證人黃俊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周勝宏先問余冠彥你覺得我有沒有什麼需要改進的,余冠彥回做主任要有肩膀,講得比較大聲,衝突就開始了,周勝宏拿酒杯丟向余冠彥,有丟到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9至90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見偵字卷,第110頁)無牴觸之情。又證人余永得、黃俊嘉之所證,與證人余冠彥(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被告一聽就隨手持酒杯打我頭部,我完全沒有料到他有這樣的反應,我之後有去 敏盛 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持桌上之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且砸中告訴人頭部之事實。㊁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前側頭皮挫傷、左眼角外側挫擦傷及右手第三指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其中所受「頭部外傷、前側頭皮挫傷」之傷勢,與被告前揭「持桌上之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且砸中告訴人頭部」等行為可造成之傷勢,核無牴觸之情,是被告所辯:我認為告訴人有指導證人余永得及黃俊嘉作偽證,告訴人的傷搞不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除上揭所辯外,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辯詞,且證人余永得及黃俊嘉更係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證人(見偵字卷,第44頁),益徵其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㊂從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上訴請求改判,實屬無據。㈡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仍置辯如前,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是本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亦難認被告所受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緩刑,均無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額」,應更正為「前側」、第7至8行「右手第三指挫擦傷」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周勝宏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記得我丟擲玻璃酒杯有無打到告訴人余冠彥,我忘記了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余冠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聽就隨手持酒杯打我頭
部,我完全沒有料到他有這樣的反應,我之後有去敏盛醫院驗傷等語。證人余永得即當天亦在場之雙方同事則具結證稱:被告被罵情緒也上來,被告失控就持KTV內的酒杯砸告訴人……告訴人的部分就是頭部被被告第一下持酒杯敲到等語。
證人黃俊嘉即被告任職之兆輝公司員工亦具結證稱:被告聽到就拿酒杯砸過去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就朝告訴人丟了一個杯子等語,是互核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身之供述,均不約而同就被告有持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之行為此情,證述明確,顯足推知被告應確有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無訛。
㈡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皮外傷、前側頭皮挫傷、左
眼角外側挫擦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於案發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1頁),此與證人黃俊嘉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告訴人頭部有紅腫的痕跡等語相符,從而被告丟擲酒杯之行為有無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一節,既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另有證人黃俊嘉所述與上揭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傷勢相符之證詞可資補強,已足證明被告持玻璃酒杯向告訴人頭部丟擲之行為,應確使告訴人頭部外傷、前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既向告訴人之頭部扔擲玻璃酒杯,衡酌一般常情,以硬質酒杯向他人頭部丟擲,確可能使告訴人之頭部受有上開傷勢,由此可證告訴人所指訴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持酒杯砸向其頭部所致,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不記得其丟擲酒杯有無砸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證人余永得具結證稱:被告失控就持KTV內的酒杯砸告訴人…
…告訴人的部分就是頭部被被告第一下持酒杯敲到;我有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但告訴人也是有還擊,打到被告之肩膀;我跟證人黃俊嘉就把他們雙方架開等語,證人余永得已明確證述被告丟擲玻璃酒杯確有砸擊到告訴人。而細繹證人余永得之證詞,其亦無避諱告訴人有還擊被告,並打到被告肩膀乙情,可知證人余永得應係確實將案發當下之客觀事實予以還原,並無刻意扭曲事實或迴護告訴人、誣陷被告。
⒉證人黃俊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拿起桌上的酒杯朝告訴人
之頭部攻擊等語,審諸被告自述其係持玻璃酒杯「丟」向告訴人,倘非該遭被告丟擲之酒杯確實有砸到被告之頭部,以在旁目擊爭端發生之證人黃俊嘉之視角而言,焉能確定被告欲丟擲之部位即係告訴人之頭部?執此以觀,可認應係被告擲出之酒杯已砸到告訴人之頭部,因此證人黃俊嘉方會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之「頭部」以玻璃酒杯攻擊,否則證人黃俊嘉於警詢中應僅會證稱被告持玻璃杯向告訴人丟擲,不會細緻到丟擲之部位均能精確特定之程度。再者,證人黃俊嘉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告訴人對被告說「做主任要有肩膀,不要整天在辦公室,不來工地」,被告聽到就拿酒杯砸過去,我就過去擋在中間,告訴人被另外三名同事架住,被告則被證人余永得架住……我看到告訴人頭部有紅腫的痕跡等語。由此觀之,被告向告訴人擲出玻璃酒杯後,被告隨即遭證人余永得架開以避免衝突進一步擴大,然證人黃俊嘉即已發現告訴人之頭部有紅腫痕跡,更堪認本件被告丟擲之酒杯,應確有擊中告訴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持酒杯向告訴人之頭部砸去,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雖有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然因雙方就調解調件認知差距較大而無以達成和解,惟仍堪認被告確有弭平本案其所造成損害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難將雙方無以達成和解之原因全部歸責於被告;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酒杯1個,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若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並徒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周勝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宏、余冠彥2人係工地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第626號包廂,因余冠彥不滿周勝宏上班態度,對周勝宏表示稱:「做主任要有肩膀,不要都不來工地現場,要有擔當」等語
(余冠彥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周勝宏因自覺受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桌上之玻璃酒杯砸向余冠彥,致使余冠彥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挫傷、左眼角外側挫擦傷及右手第三指挫擦傷等傷害。(余冠彥涉犯恐嚇、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余冠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冠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余永得、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鄭丞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