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政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政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委託製造可配合特定改造槍枝使用之子彈,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同時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而持有之,並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處所內(下稱建一路處所),以附表三所示之材料及工具,將底火及火藥裝進彈頭並組合彈殼等方式依約製造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有殺傷力者為115顆),而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5日1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建一路處所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所(下稱德光路處所),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明政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詳下述),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陷害教唆情形云云。惟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即接獲檢舉之警員 涂瑞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檢
舉人A1(按:被告稱A1即為綽號「 小胖 」之人,以下均稱檢舉人A1)主動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說其知悉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陸陸續續有提到許多人,其中就包含李明政,檢舉人A1有提到李明政有製造槍枝、會改槍、身上有很多把槍、還有叫小弟去丟炸彈等,一開始我也是將信將疑,且我當時任職的保二總隊主要是在查緝智慧財產權案件,加上我當時的心態就是等著退休等原因,所以一開始沒有動力偵辦檢舉人A1所提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部分,也沒有指導檢舉人A1應該怎麼幫忙蒐證,就放著,是後來 鄭睦羽 另外的案件結束之後,我看她沒事就把檢舉人A1提供給我的對話截圖等相關資料交給她,讓她去就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部分聲請通訊監察、搜索票等,鄭睦羽是依我提供的資料製作書面偵查報告等聲請資料,並沒有直接與檢舉人A1聯繫,檢舉人A1與我聯繫過程中,我們沒有利益交換關係,我沒有要他做出什麼證據供我們偵辦,都是他自己拍照提供給我,我不清楚檢舉人A1提供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等資料給警方的心態為何或他們之間實際如何聯繫、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20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鄭睦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起任職於保二總隊至今,108年底有針對李明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偵查報告報請檢察官指揮,當時的情資是時任分隊長的涂瑞斌提供給我的,我沒有直接與檢舉人A1聯繫,是分隊長涂瑞斌跟我說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並提供偵查報告上附的對話紀錄截圖給我,從檢舉人A1提供的資料看來是改造槍械,分隊長建議我先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就檢舉人A1的檢舉情資先進行查證,後續我們有做通訊監察等,我不清楚檢舉人A1有無媒介李明政與 黃士昌 進行槍枝製造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5頁)。
㈡依證人涂瑞斌、鄭睦羽之證述,堪認本案是檢舉人A1自行向
警方提供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情資,並非由司法警察人員主動設計為之,警員僅止於被動收受資訊之地位,對檢舉人A1並無委託、指使關係,復無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是依上情,該等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檢舉人A1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自與「陷害教唆」有別。從而,警員依據檢舉人A1主動提供被告持有、製造槍彈之犯罪事證,因而啟動偵查作為,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並未逸脫正常手段,與「陷害教唆」實屬有別,而非法所禁,是本案扣押物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4、238、472、474頁、本院卷㈡第99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明政、搜索處所:
德光路處所、建一路處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德光路處所、建一路處所)、搜索現場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12472號卷㈠第33、35至40、43、45至51、55至76、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145至225頁)、附表一至三「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及附表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列鑑定報告及函文暨所示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
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2.至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爆裂物之行為,因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被告為製造子彈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12所示彈藥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
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件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初,即係基於持以供比對製造可搭配使用子彈之不法目的為之,進而依約製造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有殺傷力者為115顆),此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因而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審理範圍擴張及另涉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變更起訴法條
1.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製造槍枝方法」即「㈠將模型店購得之模擬搶之槍管拆下,先用桌上型老虎鉗固定住搶管,油標卡尺去向槍管口徑,再以電鑽或銼刀去鑽出需要的口徑,把原本沒有貫通的槍管貫通,再把滑套後面的槍機使用電鑽鑽頭去鑽開,放上自己磨好的撞針,接續將貫通的槍管、槍身組裝好就變成一把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㈡改造過程期間若鑽頭不夠鋒利,就會使用砂輪機或研磨器研磨讓它更鋒利,滑套跟槍身不夠滑順時,會用銼刀去磨的更平順,毛刷、鋼刷、擦槍布是用來把改造槍枝鋼屑擦掉。」之方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槍枝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全部均是他人所交付,要讓我製造可與槍枝搭配使用之子彈,本案查扣的工具及我偵查中所述(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槍枝製造方法不可能製造出槍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
2.經查,有關「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製造槍枝方法』,可否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及「可否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上之物理痕跡判斷各槍枝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製造,或是以其他方式(如:其他更精密之器械)製造而成?」一節,業經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研析說明「經檢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依起訴書之附表三工具(即本案扣案工具)及附表二之方法,是無法製造出有膛線之槍管(枝)。」等語,此有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10年7月6日備規鑑測字第11000041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3頁),自難認被告有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方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之行為,至被告偵查中自白其有製造槍枝行為,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無從僅憑被告自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遽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附表一所示扣案槍枝等物均係黃士昌委由檢舉人A1轉交與其,其業已供出槍枝來源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8、472、474頁),惟證人黃士昌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情(見本院卷㈠第378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述扣案物確係黃士昌委由檢舉人A1轉交與被告;況依辯護人所述:由108年度他字第8999號卷附之偵查報告及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㈠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內容即可知黃士昌委由檢舉人A1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枝等物轉交與被告之過程,得以佐證被告所述前開情節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80至382頁),則據其所述,顯然警方於查獲被告犯行前,已可由前開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得知上情,是黃士昌、檢舉人A1縱有遭警方查知犯罪之情事,顯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㈦爰審酌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均係高度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製造、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彈藥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砲彈藥、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爆裂物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進而為搭配前述槍枝而製造附表二所示子彈,而應嚴予責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建築業務、目前從事食品業務、須扶養父母親、罹精神疾病之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態(見本院卷㈠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暨被告本案持有槍枝、爆裂物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所製造子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編號12所示爆裂物3個,經鑑
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與扣案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槍管、附表三編號2、12所示火藥,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2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合計115顆,雖原具
殺傷力,然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合計18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此等物品固均非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本案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此等子彈於試射後均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作子彈之材
料及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8頁),除編號2、12所示火藥已依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外,爰均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編號品名及數量(僅記載違禁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鑑定結果扣押處所及編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及編號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黑色G43手槍(含彈匣)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45〜48):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德光路處所編號1/本院卷㈠第109頁編號102非制式衝鋒槍2支(含彈匣2個)M4步槍2支(含彈匣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1.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1〜6),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49~54):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1/本院卷㈠第105頁編號1、第109頁編號113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烏茲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長槍(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如影像7〜11):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金屬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2/本院卷㈠第105頁編號24非制式槍枝1支散彈槍1支(含貫通槍管3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含貫通槍管4支,經函詢中山分局,應為貫通槍管3支,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2頁)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長槍(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含貫通槍管3枝,如影像12~17):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本院卷㈠第439至441頁):前揭貫通槍管3枝,認均係金屬管,均無法供前揭槍枝換裝使用;前揭金屬管3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建一路處所編號3/本院卷㈠第105頁編號35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克拉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18〜21):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4/本院卷㈠第105頁編號46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金牛座手槍2支(含彈匣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22〜25):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55〜58):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5/本院卷㈠第105頁編號5、第109頁編號127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克拉克G43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26〜29):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6/本院卷㈠第107頁編號68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華瑟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30〜33):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7/本院卷㈠第107頁編號79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與之組裝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PK380手槍1支(含彈匣1個)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連動擊錘且擊錘無法呈待擊發狀,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如影像34~39)㈡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本院卷㈠第439至441頁):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建一路處所編號8/本院卷㈠第109頁編號8槍砲10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與之組裝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PF9手槍1支(含彈匣2個)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無法連動擊錘且擊錘無法呈待擊發狀態,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40〜44)㈡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本院卷㈠第439至441頁):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建一路處所編號9/本院卷㈠第109頁編號911土造金屬槍管3支(右列鑑定結果㈠、㈢)(其餘槍管共15支,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半成品17支、M4(已貫通)槍管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335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偵字第12472號卷㈠第343至346頁、本院卷㈠第439至441頁),送鑑槍管18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影像1~2),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如影像3~4),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影像5~6),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㈣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7~8),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㈤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9~10),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㈥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11~1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㈦8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13~14),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建一路處所編號14、編號15/本院卷㈠第103頁編號1至312爆裂物3個手榴彈3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2389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413至437頁):㈠編號10-1證物1.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一紅褐色硬質外殼之容器,外殼鑲嵌多顆圓型顆粒狀物(增傷物)於其中,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編號10-1爆裂物爆後殘跡1包,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殘跡。㈡編號10-2證物1.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一紅褐色硬質外殼之容器,外殼鑲嵌多顆圓型顆粒狀物(增傷物)於其中,內部包覆塑膠瓶1只且內含煙火類火藥,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編號10-2爆裂物內疑似火藥1包,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₃)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㈢編號10-3證物1.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一紅褐色硬質外殼之容器,外殼鑲嵌多顆圓型顆粒狀物(增傷物)於其中,內部包覆圓柱型紙質管1枚且內含煙火類火藥,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編號10-3爆裂物內疑似火藥1包,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₃)、硝酸鋇〔Ba(NO₃)₂〕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建一路處所編號10附表二:子彈編號品名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鑑定結果扣押處所及編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及編號1子彈5顆(3顆具殺傷力)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33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0625號函(見偵字第12472號卷㈠第337至341-1頁、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2)德光路處所編號2/本院卷㈠第111頁編號12子彈123顆(112顆具殺傷力)9min子彈成品123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33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0625號函(見偵字第12472號卷㈠第337至341-1頁、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4)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5〜6)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㈤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05顆均經試射,9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㈦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訓練用色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6)建一路處所編號12/本院卷㈠第111頁編號23子彈5顆(均不具殺傷力)散彈槍子彈5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33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0625號函(見偵字第12472號卷㈠第337至341-1頁、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彈殼組裝金屬彈丸而成,5顆均經試射,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9)建一路處所編號11/本院卷㈠第111頁編號3附表三:製造子彈之材料及工具編號品名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鑑定結果扣押處所及編號1底火(即 喜德釘 )1包喜德釘1包-德光路處所編號32火藥1包火藥1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65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413至436頁),編號4證物:㈠外觀檢視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玻璃罐1只,罐內填裝有黃白色粉末,經量測總重約63.5公克。將黃白色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on)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硝酸鋇〔Ba(NO₃)₂〕、史蒂芬酸鉛(LeadStyphnate)等成分。㈡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玻璃罐作為容器,於內部填裝雙基發射火藥,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德光路處所編號43油標卡尺1支油標卡尺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74桌上型老虎鉗1支桌上型老虎鉗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85鉗子1支鉗子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96鑷子3支鑷子3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17銼刀5支銼刀5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28拆卸器5支拆卸器5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39毛刷1支毛刷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410固定器2個固定器2個-德光路處所編號1711非制式彈頭、非制式彈殼(起訴書附表三漏載此品項)9min子彈半成品1包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9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5164號函(本院卷㈠第402至403頁)說明二、㈥:「9min子彈半成品」、「槍枝零組件」部分,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對於槍枝零件及子彈之區分,需填寫各詳細品名後方能入庫,而非以「9min子彈半成品」、「槍枝零組件」等無明確性之名稱,故中山分局即修改以「非制式彈頭」、「非制式子彈零件(底火連桿、底火皿等物)」、「非制式彈殼」等名稱更替,以符合入庫相關規定。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3948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1.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2.送鑑子彈零件1包,認分係導火孔、底火連桿、底火皿、砧片等物。3.送鑑彈殼1包,鑑定情形如下:⑴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13非制式子彈零件(底火連桿、底火皿等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記載槍枝零組件1包)槍枝零組件1包建一路處所編號2712火藥1包火藥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65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413至436頁),編號16證物:㈠外觀檢視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塑膠袋1包及玻璃罐1只,袋內及罐內填裝有黃白色粉末,經量測總重約40.8公克。將黃白色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on)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硝酸鋇〔Ba(NO₃)₂〕、史蒂芬酸鉛(LeadStyphnate)等成分。㈡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塑膠袋及玻璃罐作為容器,於內部填裝雙基發射火藥,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建一路處所編號1613電子磅秤1台電子磅秤1台-建一路處所編號1714桌上型老虎鉗1台老虎鉗(桌上型)1台-建一路處所編號2015電鑽1台電鑽1支-建一路處所編號2116砂輪機1台砂輪機1台-建一路處所編號2217研磨器1台(含3個鑽頭)研磨器1支(含3個鑽頭)-建一路處所編號2318油標卡尺1支油標卡尺1支-建一路處所編號2419銼刀5支銼刀5支-建一路處所編號2520鑽頭18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誤載17支,經函詢中山分局,應為18支,見本院卷㈠第402頁)鑽頭17支(數量原記載18,經劃掉改成17)-建一路處所編號2621砂輪片3片砂輪片3片-建一路處所編號2822喜德釘1包喜德釘1包-建一路處所編號29附表四:
編號品名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扣押處所及編號1電動電鑽1支電動電鑽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52改造槍械記事本1本改造槍械手冊1本德光路處所編號63焊錫器1支銲錫器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04擦槍布1包擦槍布1包德光路處所編號155鋼刷1支鋼刷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6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德光路處所編號187L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L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德光路處所編號19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德光路處所編號209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建一路處所編號1810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建一路處所編號1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