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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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抗告人B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理人 劉又寧
沈惠如 被害人A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7日111年度家護字第3011號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B為被害人A母親即C之前同居人。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間在被害人住處趁哄被害人睡覺時,將手伸進被害人褲子與內褲間上下動,其後抗告人拉被害人的手伸進抗告人褲子與內褲中,觸碰抗告人私密處,且於過程中抗告人以嘴親吻被害人嘴巴;另於000年0月0日,被害人與家人及抗告人前往KTV時,抗告人刻意坐在被害人後面,伸手隔著衣服摸被害人胸部上下動。抗告人上開所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有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民事暫時保護令法庭報告書為證。原審審酌上開法庭報告書,被害人尚能具體陳述其遭受抗告人不當碰觸私處及親吻嘴巴之情節,抗告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動搖被害人之主張,再參酌通常保護令事件乃以較寬鬆的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是原審綜上事證,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審考量抗告人未能正確認知其所為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傷害及心理上恐懼,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抗告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爰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不服原審所為之裁定,不服之理由後補。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詳細意見如法庭報告書,被害人曾反應過是擔心跟抗告人接觸,才揭露此事,被害人本身個性乖巧,也是隱忍很久才說出此事,可見被害人受到很大的身心壓力,且偵查期間抗告人曾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觸,也曾在被害人家中情緒失控,希望藉由保護令保護被害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程式或要件欠缺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8項、第14條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烈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為真實即可。
六、經查:㈠兩造具家庭成員關係:
抗告人與被害人母親為曾經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害人亦曾同居該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可認定。而被害人為其母所育未成年子女,有被害人與其母之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亦有本法之適用。
㈡抗告人確有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民事暫時保護令法庭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害人,被害人尚能具體陳述其遭受抗告人不當碰觸私處及親吻嘴巴等情節。抗告人僅於原審否認相對人主張之上開行為,於抗告狀亦僅記載理由後補,經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提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迄今均未提出抗告理由,且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將通知送達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住所,抗告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再者關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就被害人之舉證,採取較為寬鬆之證明,如被害人能提出「優勢證據」以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法院應可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內容與被害人之陳述及前揭所提證據,互核大致相符,本件已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應屬真實。
㈢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認被害人確有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仍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暴行為之危險,是以本件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審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為免被害人繼續遭受家庭暴力,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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