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38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呂宜燕 相對人 朱家禾
居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4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婿,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許,相對人以聲請人之女兒 吳姵儀 手機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並稱聲請人若不清償積欠其之債務,即要毆打吳姵儀出氣,並將吳姵儀賣掉抵債,然聲請人從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又於同日多次傳送辱罵及恐嚇簡訊威脅聲請人,內容略以:「垃圾」、「你女兒我跟你發誓我會帶走,一輩子讓你們看不到」等語;另於同年2月2日傳送恐嚇簡訊威脅聲請人之配偶「我現在開始動用關係,甲○○我會想辦法叫人打她」;並於同年月15日逕自至聲請人之父母家外拍攝聲請人之父母長輩照片,並以「有人在家嗎」之訊息一併傳送予聲請人,致聲請人身心恐懼;又於同年2月22日傳恐嚇簡訊威脅聲請人「我找你另外一個兒子」、「男生我很有把握」、「出來談」、「我身邊一堆朋友對男生比較有興趣」等語,致聲請人不堪其擾等情,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徒手為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及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為之等皆屬之,如於對方不從己意時加以抓、推、拉、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亦屬之。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騷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應經審理程序,並應提出證據證明,然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暴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或其家屬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等不法侵害之事實為已足。換言之,聲請人固仍須負「主張之責任」及「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需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所謂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足可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二)經查:
1.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婿,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而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之錄影光碟,核與聲請人所述事發情節,及其提出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112年7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然參酌通常保護令事件乃以較寬鬆的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已如上述,且依錄影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訊息截圖,已可堪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辱罵穢語,並以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之人身安全威嚇聲請人,客觀上亦已達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佐以通常保護令事件乃以較寬鬆的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可認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其確有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且相對人所為家暴行為之舉措,並非僅單一、偶發,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其確有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相對人所為家暴行為之舉措,並非僅單一、偶發,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3.從而,本院審理後,已可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暨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及兩造相處互動情況,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爰准該聲請人之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其適當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游立綸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