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李奕蓁 (原姓名: 李育靚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相對人 陳士閎 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黃筑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6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審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二項應變更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止。」。
二、原審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增加:「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甲○○)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六週,且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前,在服務提供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接受輔導之安排。」。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在上址住所,因情緒失控徒手打相對人頭部;亦曾傳送簡訊辱罵相對人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審酌相對人所受家庭暴力之情節、雙方目前之互動情形,並斟酌相對人免於受家庭暴力之法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開庭通知書因管理員疑似誤投遺失或相對人隱暪,致抗告人不知情無法到場,非故意不出庭。
(二)抗告人自110年5月起,經常因相對人酒後情緒欠佳、口角遭辱罵、暴怒砸毀家具,抗告人000年00月生產後,一方面忙於照顧新生兒、一方面承受相對人暴怒失控行為,情緒壓力難以調適,長期處於高壓憂鬱痛苦之中,111年12月14日再遭相對人毆打、恐嚇、驅趕,抗告人為此聲請通常保護令, 嗣鈞院 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008號於112年1月12日開庭時,兩造協商同意以保護令之期間為1年, 經鈞院 當庭宣示保護令。相對人為反制抗告人,始於112年1月17日亦聲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甫遭相對人施暴,怎敢對其為言語或精神暴力之侵害,且原審核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對比相對人毆打、恐嚇抗告人僅諭令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兩者顯違反比例。
(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僅有抗告人一人之留言,其餘均為反黑,相對人顯然已將其留言予以遮掩或刪除,以致無法辨識抗告人留言之全貌,惟仍可見抗告人在產後因母親角色而有心理壓力,又未能得到相對人關心,情緒失落出現煩躁不安、遷怒、想要傷害自己等產後憂慮之症狀,抗告人雖使用「耖」、「你媽的逼勒」、「媽的」、「耖機掰」等不雅字眼,甚且出現大力戳弄食物,此屬發洩個人情緒之用語或行為,並非針對相對人,抗告人實因情緒憂鬱而需要相對人之陪伴與關懷,抗告人亦於察覺自己情緒失當、心情憂鬱後,於111年8月就診,學習調適個人情緒,此後已甚少見到抗告人有不當發洩情緒、煩躁不安或遷怒之情形。另抗告人已於112年3月開始外出工作,行動和經濟可以自主,精神狀態恢復平穩,夫妻也調整生活相處模式,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評估意見僅以兩造仍同住而有接觸密集之情形,未明確說明抗告人有何需要接受認知教育以改善現有關係或提升能力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即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產生較強烈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為真實即可。
五、經查:
(一)兩造係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抗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子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對其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其有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錄影檔案暨譯文與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第67至69頁)。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坦承有傳送相對人主張之訊息內容、111年7月29日打相對人頭部等事實,惟以前開陳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08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下稱另案保護令)、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觀諸相對人所提前揭對話紀錄,抗告人多次傳送「我從你家跳下去好了」、「我不活了」、「我耖」、「你媽的逼勒」、「你去死一死」、「媽的」、「耖雞掰」、「垃圾」、「幹」、「耖你媽的」、「幹妳娘」等訊息予相對人,客觀上已屬辱罵、恐嚇之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難認僅係抗告人所辯之單純情緒抒發;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所提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錄影畫面0分50秒時,抗告人轉身對畫面伸出右手拍打一下後,畫面晃動,並可聽聞相對人稱「不要動手」、「可以不要打我頭嗎」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抗告人亦承認有打相對人頭部;則佐以通常保護令事件係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前已述及,是依上開調查及事證,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實屬家庭暴力行為,且顯非單一、偶發事件,又兩造過往時有口角爭執,現仍同住一處,彼此接觸互動密集,再依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得知抗告人罹患憂鬱症,於111年8月16日至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初診,111年8月22日複診之事實,就抗告人主張其已痊癒之情,則未見抗告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相對人已全無再受家庭暴力之虞,故本件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抗告人辯以原審開庭通知書遭管理人誤投遺失或相對人未告知云云,除未具事證以佐其說,且查原審112年3月13日之調查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並經受僱人簽收,及於112年2月17日寄存送達兩造同住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頁),難認原審之送達不合法,是抗告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審審酌相對人所受家庭暴力之情節、雙方目前之互動情形,並斟酌相對人免於受家庭暴力之法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核發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二項有效期間2年過長部分,並提出另案保護令為證,經相對人具狀載以:為祈讓兩造能繼續藉由己力平和相處,懇請本院准予改裁定保護令期間至113年1月12日止即同另案保護令期間(按:另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應至113年1月11日止)等語,本院審酌適切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性,同時避免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權利,爰變更原通常保護令有關此部分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就抗告人所為家暴情事予以評估,審酌抗告人所為前揭家暴行為,顯見渠壓力來襲情緒衝動間無法理性自持、手段選擇難以克制,復經本院命抗告人進行處遇計畫之鑑定,業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評估結果略以:評估雙方支持系統及個人情緒壓力處理技巧不佳,夫妻相處衝突多,缺乏溝通能力,選擇以家庭暴力防治法處理衝突,目前在外控、雙方皆為小孩考量保有完整家庭下,能控制情緒以維持關係和諧;抗告人自述曾罹患產後憂鬱症有2個月,但現在已痊癒,並未再就醫;與相對人互告家暴,彼此皆有意識避開或減緩衝突增高,稱關係改善;抗告人也開始外出工作,有自己人際網絡以抒發情緒壓力;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仍同住,接觸密集,暴力再犯屬中度危險,抗告人可能屬中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應該完成低危險且無合併飲酒問題之認知教育輔導等語,有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評估報告書在本院卷可稽,是參諸前揭抗告人所為家暴情事、上開建議評估報告內容、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變更,與抗告人雖自述其憂鬱症狀已痊癒,然未見事證以實其說等情狀,佐以兩造仍同住,彼此互動接觸必然頻繁,為營造往後和諧家庭,實需進行相關之處遇計畫,爰依職權核發抗告人應完成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之處遇計畫。至相對人是否如抗告人所主張較其更有必要進行處遇計畫,則為另案保護令應處理之問題,對抗告人是否需為處遇計畫之考量,並無影響。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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