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給付生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佩瑋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共同生育一名女兒 林嫄 偌(原
名: 林妤芯 ),並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擔任家庭主婦照料子女,相對人則於高中畢業後從事職業軍人,陪伴家庭的時間短少且不定。聲請人於101年間發現相對人外遇,兩造於同年10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簡稱離婚協議),其中第1條第3項約定定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同意自101年11月起每月10日,每期給付女方生活費六仟元整,至女方再婚為止。男方應將款項匯入女方郵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若一期不付應加記懲罰性利息百分之20。」內容,兩造並於同日登記離婚。
兩造離婚時,原約定子女 林嫄偌 由相對人照料,惟相對人後來表示其無力照顧 扶養林嫄偌 ,欲改由相對人之母 蔡淑玲 協助照料林嫄偌。兩造因此於101年12月2日另簽訂「林妤芯的扶養責任」協議(下簡稱扶養協議),約定「原乙○○(父)每月10日前應支付丙○○(母)的生活費陸仟元整,改為轉入林妤芯的郵局帳戶,作為林妤芯的生活費。因此不用再轉入丙○○(母)的郵局帳戶」,該扶養協議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林嫄偌改由蔡淑玲照顧初期,聲請人尚能正常與林嫄偌會面交往,其後卻遭相對人以細故拒絕聲請人探視林嫄偌。107年間聲請人始知悉林嫄偌轉由相對人照顧,且遭受相對人及其同居女友的傷害。聲請人遂於同年2月將林嫄偌接回自行照顧,嗣於107年8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非調字第414號案件成立調解筆錄,約定林嫄偌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依該筆錄約定的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用。
㈡兩造雖於離婚時簽署離婚協議,但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依約
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生活費。雖兩造於同年12月另簽訂扶養協議,惟林嫄偌自107年2月起已改由聲請人照料,聲請人並無給付蔡淑玲關於林嫄偌扶養費用之必要。
又依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在前揭法院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約定:「甲○○同意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以前給付丙○○新臺幣肆萬貳什肆佰貳拾捌元。」內容,可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自107年2月至107年8月林嫄偌之扶養費用,顯見兩造已默示同意終止原先的扶養協議。
相對人自107年2月起,應依兩造所簽之離婚協議,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6,000元生活費,直至原告再婚止。因聲請人迄今仍未再婚,爰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101年11月、及107年2月(聲請人將林嫄偌接回獨自扶養)起至000年0月間,共計61個月的生活費,並依約加計百分之20之懲罰性利息,共計439,200元。
㈢因相對人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後,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生活費
用,且聲請人曾於111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9日,依離婚協議向相對人催討生活費用,相對人卻拒絕履行。依此足認相對人就未屆期之債務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除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債務439,200元外,併請求未屆期之債務即自112年2月起至聲請人再婚為止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6,000元,若有未履行,則應另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㈣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9,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當期應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扶養協議、兩造戶籍資料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非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影本、兩造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在卷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揭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按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五、兩造於離婚時及離婚後,曾先後簽訂離婚協議及扶養協議,依兩造的離婚協議內容,約定「相對人願自10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6,000元直至聲請人再婚止,若有一期不付,應加計懲罰性利息百分之20」等語,僅約束相對人負擔給付義務,至於相對人是否得停止給付則取決於聲請人是否再婚;至於兩造簽訂之扶養協議,契約標題為「林妤芯(即林嫄偌)的扶養責任」,約定內容略以:「……(前略)原乙○○(父)每月10日前應支付丙○○(母)的生活費陸仟元整,改為轉入林妤芯的郵局帳戶,作為林妤芯的生活費。因此不用再轉入丙○○(母)的郵局帳戶。丙○○(母)每月10日前轉入參至肆千元不等的生活費至林妤芯的郵局帳戶中,作為林妤芯的生活費至林妤芯18歲止……( 後略 )」,細繹該協議內容,係因兩造同意將子女林嫄偌委託相對人之母照料,聲請人因此同意相對人原本應依離婚協議給付聲請人之6,000元改轉入林嫄偌之帳戶,聲請人更同意每月給付3,000至4,000元不等金額予林嫄偌,亦即前揭金額全部作為林嫄偌之扶養費用。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之契約,相對人既已簽立該契約,允諾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直至其再婚止,相對人自應受契約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1年11月,及107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6,000元並加計懲罰性利息百分之20,計439,200元【計算式:(6000元×61個月)×1.2=439,2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期間均未依離婚協議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至聲請人再婚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6,000元,若有一期未履行,應另給付聲請1,200元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聲請應予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39,200元;及自112年2月起至聲請人再婚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當期應另給付聲請人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建新